2007年12月7日,星期五(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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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材料涨价合同仍须履行
颜梅生

  合同签订后,因原材料价格突然暴涨,卖方如按约定价格进行生产,必然导致严重亏损。那么,价格暴涨是否属于“情势变更”,能否成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法院判决——
  原材料涨价合同仍须履行

  2007年9月2日,飞天商场与利丰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利丰公司向飞天商场提供1500台某种电器产品,每月10日交500台,分三个月交清,总成交价为300万元,飞天商场于收到货物的当天分别付100万元的货款;一方违约一次,则必须付给对方20万元违约金,且合同必须继续履行。
  第一批货、款顺利履行完毕后,生产该电器产品所需原材料的价格突然暴涨,如按约定价格进行生产,利丰公司不但赚不到钱,甚至要亏损近60万元。利丰公司遂以原材料价格暴涨属“情势变更”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因遭飞天商场的拒绝成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利丰公司与飞天商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的原材料价格暴涨并不属于“情势变更”,也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遂根据《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一款、第94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利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原材料价格突然暴涨不属“情势变更”。“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至履行完毕之前,非因当事人的过错出现了当事人不能预见的、不能防止的客观情况,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履行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的法律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原材料价格的波动、企业的盈亏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可能出现的正常现象,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应当预见的商业风险,也不属于作为“情势变更”情形的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第三人行为(如国家政策变更)。
  值得说明的是,“情势变更”在英美法系国家比较普遍适用,但在我国,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有过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解除合同的判例,《合同法》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之前,也曾有许多学者极力主张将“情势变更”作为原则载入《合同法》,可《合同法》最终并没有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因而它目前还不是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仅仅作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的参考。
  原材料价格突然暴涨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合同的解除情形有三种,即约定解除、协商解除或依法定理由。
  其一,约定解除是以合同中已经约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为前提,但本案双方并没有事先约定,故不能适用。
  其二、《合同法》第79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协商一致,就必须按原合同履行。本案中,利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遭到飞天商场拒绝,表明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而不能认为合同已经变更,自然不存在协商解除问题。
  其三、《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本案中的原材料价格突然暴涨,并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形。
  可见,如果仅仅基于原材料价格突然暴涨,而解除飞天商场与利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等于排除了利丰公司的商业风险,而让飞天商场独自承担了商业风险,这对飞天商场是不公平的,也明显违反了《民法通则》确立的民事活动所应当遵循的地位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还背离了《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的立法原则,不但纵容了违约方,且助其逃避了本应承担的合同责任。